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海事局,各直属海事局:
现将《船舶登记机关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各局应督促辖区内已经取得船舶登记业务授权的船舶登记机关对照《船舶登记机关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行自查,并加强检查和指导,确保辖区内船舶登记机关尽快满足《办法》的要求。2008年12月20日前,各局应将辖区内船舶登记机关自查情况和年度考核汇总表上报我局。船舶登记人员持证情况暂不作为本年度考核内容,但应将辖区内已持证船舶登记人员的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及未持证船舶登记人员的名单一并报我局。
二、我局将适时组织对船舶登记机关执行《办法》的情况进行抽查,对不能满足《办法》要求的船舶登记机关将按《办法》规定进行处理。
二OO八年九月八日
船舶登记机关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船舶登记管理,规范船舶登记秩序,提高船舶登记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船舶登记机关和船舶登记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船舶登记机关系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的具体实施船舶登记的海事管理机构。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负责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依照本办法对全国范围内开展船舶登记业务的海事管理机构确定业务权限并进行管理。
各直属海事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以下简称“直属局”和“省级地方局”)负责本办法在其辖区的实施,依照本办法对辖区内船舶登记机关和船舶登记人员进行管理。
第二章 船舶登记机关业务权限
第五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申请开展船舶登记业务,并由主管机关确定其业务权限:
(一)建立满足相关规定要求的船舶名称审核制度,船舶登记审批制度,船舶登记档案、印章、证书、登记簿、登记系统、船舶信息卡等管理制度,内部监督、人员管理、保密制度;
(二)具备与开展船舶登记业务相适应的办公条件,至少包括办公用房1间、专用电脑1台、证书打印机1台、船舶信息卡制卡机2台(适用于实施船舶“一卡通”工程的地区,下同)、复印机1台、扫描仪1台、传真机1台、长途电话机1部和适当数量的档案柜等相关设施设备;
(三)安装主管机关指定或认可的船舶登记系统和船舶信息卡发放系统;
(四)配备齐全有效的船舶登记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五)配置满足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船舶登记人员,且登记人员数量能够满足船舶登记工作的需求。
第六条 拟开展船舶登记业务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向其所在直属局或省级地方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船舶登记业务申请表;
(二)机构成立的批准文件;
(三)船舶登记各项制度文件样本;
(四)船舶登记办公条件说明书;
(五)计算机信息网络条件说明书;
(六)配备的船舶登记相关文件清单;
(七)拟从事船舶登记人员的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
第七条 直属局和省级地方局对申请单位是否满足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进行审查,出具审查意见后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主管机关。
第八条 主管机关对申请单位是否满足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进行审定,必要时,可指派专家组对申请单位进行现场评估。
第九条 对符合条件的海事管理机构,主管机关根据其行政级别、管辖水域范围、业务分工、港口口岸类别等确定其船舶登记业务权限,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船舶登记机关管理
第十条 船舶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主管机关确定的业务权限,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开展权限范围内的船舶登记工作。未经主管机关同意,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业务权限或者委托、授权其他机构开展船舶登记工作。
第十一条 船舶登记机关应当保持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不断完善内部管理,定期开展内部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船舶登记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二条 船舶登记机关应当按照《船舶登记工作规程》的规定配置船舶登记人员,加强对船舶登记人员的管理,确保其满足并保持以下条件:
(一)持有有效的海事行政执法证;
(二)掌握船舶登记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具有独立处理船舶登记业务问题的能力;
(三)爱岗敬业、廉洁自律,能谨慎处置所接触的有关信息、资料,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四)船舶登记初审人员应为专职,通过主管机关组织的船舶登记培训并考试合格;
(五)船舶登记初审和复审人员应通过所属直属局或省级地方局每年组织的知识更新培训并考试合格。
新上岗的船舶登记初审人员除满足上述要求外,还应在船舶登记初审岗位上见习满三个月,并经所在直属局或省级地方局考核合格。
第十三条 船舶登记机关和船舶登记人员实施年度考核制度。
第十四条 每年12月1日前,船舶登记机关应就本机关船舶登记工作开展情况、有关法律法规遵守情况、各项制度执行情况以及是否发生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述情况进行自查,形成书面材料报所在直属局或省级地方局。
各直属局和省级地方局对本辖区内船舶登记机关的自查报告进行审查,提出年度考核意见,并于12月20日前将本辖区船舶登记工作开展情况和船舶登记机关年度考核汇总表报主管机关。对年度考核意见为不合格的,还应附送该登记机关的自查报告。
主管机关根据上报的材料和日常监督检查中掌握的情况对船舶登记机关进行考核评定,做出合格或不合格的结论。
第十五条 主管机关可视情要求船舶登记机关对年度考核中发现的问题限期进行纠正。船舶登记机关应在指定期限内采取纠正措施,并将整改纠正情况及时报主管机关。
第十六条 船舶登记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采取有效纠正措施或者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主管机关取消其船舶登记业务权限,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每年12月20日前,船舶登记机关应对本单位船舶登记人员船舶登记工作开展情况、参加培训考试情况以及廉政制度执行情况等进行考核,提出年度考核意见后报所在直属局或省级地方局。
直属局或省级地方局根据上报的材料和日常工作中掌握的情况对辖区内船舶登记人员进行评定,做出适任或不适任的结论。
第十八条 船舶登记初审人员在考核期内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年度考核应评定为不适任:
(一)因直接责任造成船舶登记错误,导致船舶登记机关行政败诉;
(二)发生船舶登记有理投诉;
(三)被主管机关或上级机关通报批评。
船舶登记复审、审批人员在考核期内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年度考核应评定为不适任:
(一)因直接责任造成船舶登记错误,导致船舶登记机关行政败诉;
(二)被主管机关或上级机关通报批评;
(三)所在的船舶登记机关被取消船舶登记业务权限;
(四)所在的船舶登记机关被暂停船舶登记业务并整顿。
第十九条 对年度考核评定为不适任的船舶登记人员,直属局或省级地方局应取消其船舶登记操作权限,并责成其所在的船舶登记机关将其调离船舶登记岗位。1年后,经直属局或省级地方局考核合格,方可重新从事船舶登记工作。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直属局和省级地方局应当加强对本辖区船舶登记机关和船舶登记人员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主管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不定期组织开展船舶登记工作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船舶登记机关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机关可视情节提出警告、通报批评、整顿直至取消船舶登记业务权限:
(一)不再满足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
(二)两年内没有开展船舶登记工作;
(三)在船舶登记过程中有违规发证行为;
(四)发生超越权限办理船舶登记;
(五)发生船舶登记有理投诉;
(六)发生因船舶登记工作责任引发行政败诉案件。
被取消业务权限的登记机关,从权限取消之日起1年后方可重新申请开展船舶登记工作。权限取消期间辖区内船舶登记工作由主管机关指定其他船舶登记机关办理。
第二十二条 船舶登记机关和船舶登记人员发生《船舶登记监督管理办法》和《海事行政执法过错和错案责任追究暂行规定》规定情况的,还应按《船舶登记监督管理办法》和《海事行政执法过错和错案责任追究暂行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船舶登记工作”包括船舶名称审核、船舶所有权登记、办理船舶国籍证书、办理船舶临时国籍证书、船舶抵押权登记、光船租赁登记、废钢船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船舶信息卡的核发。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船舶登记人员”包括船舶登记初审人员、复审人员和审批人员。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